【本期提示】
劳务派遣人员在计算人数时,小微企业的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那么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又应该在哪一方扣除呢?对于工资的加计扣除优惠又是由谁享受呢?
【政策分析】
首先,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派遣人员的工资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出,其税前扣除根据支付渠道的不同而分成了两种,一种是直接支付给本人,则作为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如派遣人员为食堂人员,或者是一些补助、补贴:如生活困难性补助、防暑降温费等则是作为职工福利费的;另一种则是支付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再发放给个人,那么对于企业而言钱是支付给劳务公司的,那么劳务公司需开具发票给企业,企业凭票作为劳务费税前扣除。
其次,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优惠,其实涉及的就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残疾人工资的加计扣除这两个政策,而这两者之间我们可以看到其政策规定可谓是南辕北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的归集中第一条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并进一步解释到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并且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是指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就是说,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进行加计扣除,但是需要提醒是:这部分工资必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发放,不得由企业之间发放给派遣人员,而这部分费用在税前扣除时是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的,因此,提醒企业在归集时需要特别注意。
而对于残疾人工资的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必须与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因此,如果是劳务派遣过来的残疾人,那么其劳动合同应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那么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的相关优惠如同时符合其他的三个条件,那么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享受,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解读时,曾解释到:“经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和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法定的雇主义务。从法律角度,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不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因此,本公告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由此可见,在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上,应由派遣单位享受。
那么,假设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了一名研发人员王某到某研发中心工作,王某工资30万元由研发中心支付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发放给王某,那么研发中心需凭派遣单位开具的30万元发票,作为劳务费进行税前扣除,同时将这30万元归集为研发费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50%的扣除,而派遣单位发放给王某的30万元则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同时享受残疾人员工资100%加计扣除的相关优惠。笔者不禁要问:此处优惠政策是否重复享受了?税法允许吗?
笔者认为: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首先对于重复享受优惠政策是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而此处的两个加计扣除分别是由派遣方和接受派遣方享受的,此外加计扣除政策并不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因此,笔者认为这两个加计扣除可以由两个企业分别享受。
【本期结论】
派遣人员的工资需根据其发放的渠道不同,而分为工资薪金支出与福利费支出和劳务费支出,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中,其通过劳务公司发放的工资,由接受派遣的企业进行加计扣除,而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中,则由派遣方进行加计扣除,两者差异较大